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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景某某(绰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76********,汉族,小学文化,船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9年2月27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9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9月2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受韦某某(已判决)委托,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32.8克,后交予韦某某。

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温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冬梅

检察官助理:陆亚明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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