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景某甲,绰号景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31967****,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泾阳县**镇,家住泾阳县**镇**村**组**号。2018年0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03日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该景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01月17日,泾阳县公安局再次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对其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下午7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魏某某、程某某3人驾车到泾阳县云阳镇靛张村张某乙家鸡舍内打牌。当晚21时许,被告人景某甲和张某甲、魏某某等人开始打牌。在打牌过程中,张某丙(已判决)给邓某某(已起诉)打电话,让邓某某到现场来看其他人是否在打牌时骗人,随后邓某某、高某某(已判决)、张某丁(已判决)、刘某某(已起诉)、秦某某(另案)等人便来到张某乙家。6月4日凌晨40分左右,张某丙输了2千元便以牌背为由提出散场。散场以后,三名被害人张某甲、魏某某、程某某出门上车准备离去,张某丙便让邓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等人将三名被害人叫下车,以被害人打牌使用骗术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将三名被害人带至村北一个废弃的赛狗场。随后景某甲开车拉着郭某某(另案)跟着也来到赛狗场附近看情况。三名被害人下车以后,张某丙、刘某某等人用棒球棍殴打被害人程某某,并让被害人跪在地上,然后又相继殴打魏某某、张某甲,在殴打的过程中,邓某某让张某甲、魏某某将身上的现金掏出,二人被迫将现金计6120元交给邓某某,后又叫二人跪在地上。张某丁、张某丙对受害人说:“你三人每人两万,限40分钟”。三被害人便联系亲朋让给自己的手机上转钱,期间张某丙、张某丁等人还多次殴打被害人,为了掩盖其非法行为,高某某手里拿着纸张和印泥让被害人写借条。当晚,张某甲按张某丙的要求将2千元转入邓某某的手机银行卡;凌晨4点左右,程某某按张某丙的要求分4笔给邓某某、刘某某的手机银行转11700元;魏某某以微信的形式给邓某某的手机银行转14000元。6月4日早7时许被告人景某甲在明知张某丙等人以被害人打牌骗人为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索要赔偿的情况下,在张某丙的指使下驾驶自己的陕D****越野车将张某甲等人拉至**镇街道“口口香牛羊肉泡馍馆”吃饭,随后又在张某丙的安排下将张某甲等三人拉至云阳镇靛张村西北处一水塔旁边的路上,在三名被害人继续给张某丙准备钱的过程中,景某甲趁机以他也打牌输了为由向张某甲等三人索要输掉的2000元,未果。当日中午12时许三名被害人共计向张某丙等人转账45700元。随后张某丙安排人将张某甲等三人送离现场。在张某甲等三人离开时,景某甲驾驶车辆进行追赶未果。当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向泾阳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报案。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魏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程某某左眼钝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在明知张某丙等人殴打被害人,让被害人返还被骗财物,并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在张某丙的指使下,帮忙开车拉运被害人到指定地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从犯,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景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穆静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2.案卷两册,补充材料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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