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11962********,汉族,大学毕业,河南省*银行*分行中级客户经理(休养在家),南阳市*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南阳市卧龙区*南路*公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9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2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份,被告人景某某以其妹夫李某某为法人代表在南阳市新华路五交化楼上注册成立南阳市****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实为被告人景某某控制。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景某某通过亲戚、朋友、同事等对外宣传,以高息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然后再将吸收的他人资金借贷给需要的企业和公司等使用。
经河南昊宇会计事务所审计,截止案发,共吸收已查证的被害人梁某某等人资金11086000元。已退还本金1018000元。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景某某到南阳市梅溪公安分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梁某某、薛某某等人陈述;
3、 证人李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告人景某某供述;
5、 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卫 珂
代理检察员: 贾建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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