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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5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镇**街**号**号,住沐川县**镇**街**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沐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景某某于2017年7月30日通过个人淘宝网账户购买了两支射钉器,收到购买的两支射钉器后同年8月期间在其位于沐川县**镇**街**号附**号住宅的地坝简易棚内使用钢锯、焊机等工具自制枪支,成功将购买的射钉器自制出1支枪支,试枪后将自制枪支存放于该住宅内。2020年5月18日下午,沐溪派出所民警接上级部门涉枪线索指令,依法对景某某住宅进行搜查,在其住宅客厅楼梯转角下查获此支疑似枪支。2020年5月22日,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射钉器改制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非法制造1支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景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贵华

                    2020年7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沐川县**镇**街**号**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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