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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景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1********,满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现住迁西县****社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5月14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景某某在明知没有合法手续,不能保证经营产品安全有效性的情况下,以微信聊天及上门送货的方式向迁安、滦南、乐亭、青龙、平泉、兴隆等地多人销售肾宝片、虫草延时王、金枪不倒、每粒坚、蓝金伟哥等产品并从中谋取利益,销售额一万余元。其中2019年3月份,景某某在手里销售给金某某肾宝片、虫草延时王、金枪不倒、每粒坚、蓝金伟哥等产品一千余元。上述产品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检测均含有国家禁止的西地那非有毒有害成分。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景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每粒坚、蓝金伟哥等物证;2、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崔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明知保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玉阁

检察官助理  张  颖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景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保健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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