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丹阳人,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景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被告人景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松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月2日,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1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凌晨,仇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景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景某某遂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后电话通知仇某某至丹阳市陵口镇政府旁的公交站台广告牌夹缝处取走上述毒品。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景某某主动向丹阳市公安局陵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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