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四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宫市**镇**村,系南宫市**绒毛制品厂实际经营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景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河北省南和县**服装厂虚开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8年3月26日,发票代码:1300164130,发票号码:07634127-07634138,货物名称:山羊绒纱线,金额共计:1100512.84元,税额共计:187087.16元,价税合计共计:1287600元。景某某从中牟取开票费用64380元。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景某某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宫市**绒毛制品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单及出库单、南宫市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信息记录、南宫市**绒毛制品厂的工商注册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焦某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景某某辨认王某某的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7087.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景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强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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