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安顺市紫云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贞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21,被告人景某某与陈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共谋后从紫云县到贞某某盗窃摩托车。当日20时许,三人在贞某某**镇**小区,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小区八栋门口的一辆橙色铃木牌大架二轮摩托车盗走,陈才将盗窃的摩托车骑到岷山公园加油站等候,景某某和李某某继续在贞某某**镇**路**巷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大架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骑着盗窃的摩托车在贞某某**镇**街,又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家多福超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盗窃。经贞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贞发改价认形字[2016]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曾某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被盗的刘某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84元,被盗的余某某摩托车辆价值人民币4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景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虎
检察官助理 邱丽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贞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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