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景某某,性别:**,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2********,**族,**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2006年10月因抢劫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被告人景某某至本市鄞州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窃得三角铁3块(价值人民币5元)。
同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人景某某至本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宁南路和嵩江中路交叉口江山万里**府工地**号楼南面,窃得卡扣600个(价值人民币2262元),销赃后得款1200元,均被其花用。
同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再次至该江山万里江园府工地,窃得卡扣330个(价值人民币1244元)并藏匿于其驾驶的浙B2****货车底盘大梁上的暗格内。
2020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景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当场起获卡扣330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干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盈
检察官助理 戴垒垒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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