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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盗窃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500元;于2009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1月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3月13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于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5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伙同黄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三轮车至新郑市龙湖镇北中建七局项目部工地,盗窃工地上的槽钢50米、钢管48米、钢筋360斤。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61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证人盛某某、夏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在前次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春 莉

2020年3月12日

附:

1. 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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