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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029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519940412011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西省吕梁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乡**村**号,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28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19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盗窃,2018年4月29日被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2018年6月28日被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王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30日补查重报。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采用撬锁方式,进入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手机店内,盗取店内五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6350元)和人民币300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旭虹

检察官助理:商正洁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补充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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