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77********,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住本溪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9时38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辽E****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本溪市本钢****方向驶往本溪县高官镇******方向,未按照交通标示指示通行,驶入滨河北路,当行至明山区威龙路**大桥***一侧路口右转时,瞭望不周,将同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刮撞倒地碾轧,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胸部及腹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胸、腹腔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被告人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景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梁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芳菲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景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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