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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7********,汉族,出生地、户籍地湖北省**市,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市**农场**队**号,2020年7月6日至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羁押于云南**县**镇**社区隔离点,2020年7月24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11时许,郭某某(已判刑)因不满被害人寻某某向其父亲索要债务,遂邀约被告人景某某、刘某甲(已判刑)等人,戴医用口罩遮挡面部并持刀至**市**大道建材市场“**装饰”店内,将寻某某打伤。经鉴定,寻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寻某某的陈述;2.证人叶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书证;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逞强斗狠,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昌琼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汉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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