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泾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和朋友梁某某等人在泾川县城关镇美罗城“何纪隆烤吧”喝酒,凌晨0时许结束后,二人路过在**烤吧吃饭的焦某某、张某甲等人桌前时,梁某某将凳子上的空啤酒箱扔掉,并坐在凳子上盯着焦某某看,张某甲等人劝其离开未果,景某某便将梁某某拉走,梁某某返回继续盯着焦某某看时再次被景某某拉走,期间景某某将梁某某坐的凳子扔掉,被**烤吧老板脱某某扶起。之后景某某拉着梁某某返回并无故辱骂,与焦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害人脱某某让景某某、梁某某不要闹事时,被景某某抓了一把脖子,二人继而发生撕扯,后被烤吧员工杨某某拉开,景某某便将门口的塑料桌子推翻在地,右手拿着半截啤酒瓶朝脱某某的肚子、胸部、左胳膊戳了几下,脱某某朝景某某面部打了几拳后,与闻声赶来的杨某某合力将其压倒在地,张某甲见状拨打110报警,脱某某被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9月16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所鉴定,脱某某左肩部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轻微伤;杨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证人焦某某、梁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a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景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 炜
检察官助理:完颜瑞茜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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