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景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0********,满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15日,犯罪嫌疑人景某某在迁西县**镇**市场**处容留陈某某卖淫,每次100元,犯罪嫌疑人景某某分得35元,陈某某分得65元,陈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景某某之间微信支付交易中的65元和35元即为双方分配的非法收入。经统计,犯罪嫌疑人景某某容留陈某某卖淫共824次,犯罪嫌疑人景某某非法获利28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苟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非法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凤合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收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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