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011976********,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街**号**单元**室)。被告人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晚20时1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饭店内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陕A*****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景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景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车辆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倪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查获、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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