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3********,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25 日22 时许,在庄河市泰昌路二胖烧烤店院内,被告人景某某酒后驾驶辽B****9号轿车向后倒车准备回家时,与陈某某停放在院内的辽B****6号轿车相撞,至双方车辆损坏。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景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69.2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 现场勘查的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广军
代理检察员: 朱 莉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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