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路**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14时33分许,景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拖拉机,沿济南市莱芜区王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王庄镇照嘴村路段时,被交警莱芜区大队雪野中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景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济南市人民医院抽取上肢静脉血。2020年7月27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6±4.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等;2.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随案移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延忠
检察官助理 玄振华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
1556478****;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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