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4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D****8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慈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城大道路口时,与贾某某驾驶的浙BN31Y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景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行协商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侯慧敏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路**大厦**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3255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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