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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危险驾驶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被告人景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9日,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驾驶人景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学往雪浦**村方向行驶,于19时40分许,行驶至普安县**镇街道(小地名:**酒厂门口)处,与对向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驾驶人尚某某驾驶的贵EK****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驾驶人景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车事故。事故发生后,处警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景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且景某某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处警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景某某后,在青山镇中心卫生院对景某某进行血液提取,2020年7月20日将景某某的血液送至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2232312020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此次事故中,景某某未经过专业驾驶技能培训,驾驶技术生疏,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意识不清,驾驶精力不集中,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尚某某驾驶普通小型客车在上道路未保持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景某某、尚某某两方的违法过错共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且景某某的违法过错严重程度较大,尚某某的违法过错严重程度较小,认定:驾驶人景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尚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尚某某不服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2232312020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申请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州公交字【2020】第079号复核结论书作出予以维持的结论。

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景某某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1047-01)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0.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封存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与对向行车发生相撞,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贤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于普安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88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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