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里**号,户籍地为山东省临邑县**镇**村**号。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鲁N****9的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顺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开发区物海道与顺帆路交口时,其汽车的左前部与沿物海道由南向北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鲁N****0的小型轿车的右前部相撞,后景某某的车辆失控又撞到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码为津H****4的小型轿车,致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景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其带至静海区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5mg/100ml。到案后,其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景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生霞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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