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4********,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公司**,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北重电”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京AJ****)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大街**桥西处时,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又与由东向北行驶的、由张某某(女,44岁,北京市人)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NM****)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9mg/100ml。
被告人景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材密封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查获景某某酒后驾车经过、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燕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证据材料伍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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