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6********,汉族,中专文化,彭阳县**建设局**,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住彭阳县**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23时30分,被告人景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9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从彭阳县城茹河花园小区东门口行驶至民生家园小区院内与行人发生纠纷,该行人当场报警,景某某在现场等待,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彭阳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2020年12月7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次日景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2月10日,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6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被告人景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庚红
检察官助理:徐耀栋
2021年3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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