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89********,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5时42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登高速卢店收费站129KM+500M路段由北向东转弯时,与沿大练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摩托车相撞,致郑某某受伤,后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郑某某系被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4101851201900000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景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4、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瑞松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3、《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