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93年**月**出生,身份号码330227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 2016年5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2020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11月30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受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汽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联荣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垃圾场附近,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车辆前部右侧和吴某甲所停的电动自行车尾部接触碰撞,造成驾驶电动车的吴某甲受伤,被告人景某某停留片刻后弃车逃逸。吴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次日,被告人景某某至鄞州交警大队姜山中队投案。经认定,景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及其家属部分赔偿受害人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情况、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车辆、驾驶证查询信息、收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接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倪某某、吴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立君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景某某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