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村。2011年6月14日,因犯绑架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大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0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南线88KM+600M大城县东崔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景某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抢救伤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景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刘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4、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罪,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壹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景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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