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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2011年6月14日,因犯绑架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大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0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南线88KM+600M大城县东崔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景某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抢救伤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景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刘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4、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罪,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壹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景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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