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镇**号,现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晋K****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大货车,由张某某去往夏某某途中,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8线787KM+500M(由北向南方向夏门隧道内路段),撞至前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无牌建设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20年8月5日经灵石县交警大队**委员会研究,出具第(1407291202000001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人景某某及曹某某家属申请复核。2020年8月31日,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复核结论,责令灵石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9月21日,经灵石县交警大队**委员会研究,出具第(14072912020000011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景某某于2020年11月30日到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和赔偿谅解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进忠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小区**号楼**单元**,联系方式:1393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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