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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号,1995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景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2010年11 因盗窃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黄某某明知王某某让其销售的艾美男士手表、CK女士手表系盗窃所得物品,仍于当日将艾美男士手表代为销售至丹阳市区**调剂行,得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11月3日将CK女士手表代为销售至丹阳市区**铂黄金手机回收调剂行,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艾美男士手表价值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1月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黄某某明知王某某让其销售的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系盗窃所得物品,仍将该物品代为销售至丹阳市区的**黄金店,得款人民币1238元。

被告人景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丹阳市公安局提取的赃物艾美手表等物证;2.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汪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景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钟表鉴定证书、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黄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是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景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黄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雅静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景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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