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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钱某某等6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景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云南省景洪市人,户籍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路**号**栋**单元**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州**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82001********,彝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案发前暂住江苏省无锡市**电子(无锡)有限公司**厂**栋**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路**小区**栋**单元**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12200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幢**室,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812001********,汉族,系云南**学院在校学生,群众,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地址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幢**单元**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钱某某、张某某、栗某某、石某某、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1月9日连江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六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被害人吴某某在福建省连江县**乡**村**号**单元家中接到诈骗电话,被人以在淘宝上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退款回购的方式骗走122690.87元人民币; 2020年4月7日,被害人喻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镇**村**号家中接到诈骗电话,被人冒充圆通快递客服以需要给其遗失的快递退款的方式骗走285000元人民币;2020年4月9日,被害人许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花园**号家中接到诈骗电话,被人冒充京东客服以其购买的婴儿沐浴露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要回收理赔的方式骗走21000元人民币;2020年4月13日,被害人彭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家中接到诈骗电话,被人以其购买纸尿裤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可以进行退款理赔的方式骗走13199元人民币;2020年4月29日,被害人刘某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城**号楼**单元**室家中接到诈骗电话,被人以其之前购买的“奶嘴”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给其退款的方式骗走99100元人民币。

2020年3月,被告人景某某为销售银行卡谋取利益,在微信群内发布收购银行卡的广告,向他人收购银行卡。2020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栗某某、钱某某、钱某甲、石某某明知银行卡会被他人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分别将自己名下的二张银行卡(含一个U盾、一张新的电话号码卡),以每张银行卡300元-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景某某,被告人景某某再将收购的银行卡转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钱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6272)于2020年4月15日流转被害人吴某某被诈骗资金773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6298)于2020年4月15日流转被害人吴某某被诈骗资金8200元人民币、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6076)于2020年4月9日流转被害人许某某被诈骗资金2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栗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5476)于2020年4月7日流转被害人喻某某被诈骗资金73350元人民币;被告人石某某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8978)于2020年4月13日流转被害人彭某某被诈骗资金13199元人民币;被告人钱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5278)于2020年4月29日流转被害人刘某某被诈骗资金99100元人民币。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钱某甲、石某某分别退出非法所得800元、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学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许某某、喻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景某某、钱某某、张某某、栗某某、石某某、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钱某某、张某某、栗某某、石某某、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钱某某、张某某、栗某某、石某某、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结伙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金额达273249元人民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钱某某、张某某、栗某某、石某某、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栗某某、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志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栗某某、钱某某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钱某甲、石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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