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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范某某变造身份证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镇**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镇**队。2020年5月1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位驾驶证被石嘴山市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6000元。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111973********,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石嘴山惠农区**镇**队**号,现住惠农区**镇**队**号,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被石嘴山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范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份,被告人景某某以补办被告人范某某A2驾驶证后换上自己照片使用为由,向被告人范某某借用身份证,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景某某欲变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身份证借给景某某。被告人景某某使用范某某的身份证补办了范某某的A2机动车驾驶证后,将驾驶证照片更换成自己的照片并随身携带使用。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景某某持该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JF****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惠农区麻黄沟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范某某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均应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范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欣

检察官助理:马艳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9692****、1399502****;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两张、驾驶证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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