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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故意伤害、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执检刑诉〔2018〕7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105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辽宁省新民市人,户籍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区***街**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2014年8月26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5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在宝坻区进京路与西城路交口西北角附近因抢占摊位问题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景某某持剪刀将张某某扎伤。后张某某丈夫李某甲赶到现场与景某某相互殴打,景某某又持剪刀将李某甲扎伤。经鉴定,李某甲左侧气胸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甲体表皮肤瘢痕形成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腹壁穿透创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在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海滨派出所院内欲携带作案工具剪刀去医院治疗,民警让其将剪刀放下,景某某不听民警劝阻,持剪刀与民警对峙,并用剪刀将民警孙某某右手扎伤。经鉴定:孙某某右手皮肤瘢痕情况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剪刀等物证照片;

2. 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宝

2018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 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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