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单位普洱****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普洱********有限公司(起止时间: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普洱******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8月8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06********,注册号:5327001********,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屏镇**村**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011974********,汉族,高中文化,普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大道**号**幢**单元***室,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办理取保候审,交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刀晨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普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期间,普洱********有限公司在公司、酒店、公共场所、种植基地等地方,通过召开推介会、客户见面会、客户联谊会等形式,发放宣传单、播放宣传视频、现场签订合同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的方式还本付利,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1.以在景洪市**乡的**葡萄庄园下的葡萄基地“产权”及地上的葡萄作物对外承包,期限为一年,每年承包费用为2万元/每亩,期限届满退还“产权”承包费用;承包人将葡萄地委托给该公司进行管理及对产出的葡萄成品进行销售,并按每亩不低于3000元或以同等价格的葡萄实物作价支付承包人的收益;另外,在葡萄成熟季期间,该公司按600元/亩向承包人提供葡萄实物作为附加利益。经西双版纳群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收葡萄产权认购金91人次,金额5,195,200.00元,退姚某某、刀某某等4人认购金88,000.00元,未退认购金89人次,金额5,107,200.00元。
2.以在景谷县**镇**村**社的古茶树对外进行“认养”,期限为三年或五年,认养人将认养的古茶树委托该公司进行管护并对产出的茶叶进行储存、销售,认养、委托管理费用为3200元/株(三年期)或4600/株(五年期),按每年每棵茶树6公斤干茶提供给认养人;认养人委托储存、销售的茶叶由普洱********有限公司进行运作,按壹年陈茶每公斤预售价不低于200元、按贰年陈茶每公斤预售价不低于260元、按叁年陈茶每公斤预售价不低于330元、按肆年陈茶每公斤预售价不低于400元、按伍年陈茶每公斤预售价不低于470元的价格支付收益给投资人;委托销售费用以销售总额扣除前期投入成本后利润的10%支付,委托储存费用按每公斤茶叶10元/年支付。经西双版纳群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收古树茶认养收入12人次,金额127, 200.00元,未退古树茶认养金额127,200.00元。
3.以在普洱市思茅区**村**村民小组的蔬菜种植土地对外租赁,期限为一年,承租人可自行在承租的土地上进行种菜体验,也可以在承租后将土地委托给该公司代为种植蔬菜,每年租金为960元/10M2或1280元/10M2。经聘请西双版纳群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收体验式租赁代理费收入3人次,金额108,000.00元,退吴某某体验式租赁费30,000.00元,退万某某的部份体验式代理费20,000.00元,未退体验式租赁代理费2人次,金额58,000.00元。
经聘请西双版纳群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普洱********有限公司共向106人次社会公众吸收资金5,430,400.00元,所吸收的资金用于该公司**葡萄基地、**基地、项目部、网络运营部、工程部的费用及员工工资、他人借款等共计5,467,608.78元,现有103人次5,292,400.00元的资金未能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正侧面照,户口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产权分包合同》,收据,《葡萄种植基地委托管理合同》,《律师见证书》,《财产保险分割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宣传资料,银行明细账,记账凭证,会计报表,《古茶树经营认养合同》,《**古茶树成品茶叶委托存储、销售协议》,《**万株古茶园客户单株冠名认养风险保障承诺函》,《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业保险材料,《景洪市发展和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关于西双版纳****发展有限公司葡萄种植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云南省投资项目审批事项准予许可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资产评估明细表》,《景洪市气象局证明》,《开户许可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梁某某、邱某某,赵某某、陶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西双版纳群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提取电子数据照片,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普洱****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公开向社会公众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的方式还本付利,以葡萄基地“产权”及地上的葡萄作物对外承包、古茶树认养、体验式蔬菜土地租赁名义,变向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系该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佳意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云南省玉溪市**区******小区**幢**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普洱******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光盘1碟,会计账套电子数据光盘1碟,会计凭证17册,普洱******有限公司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书1册,****万亩葡萄庄园宣传册3册,**农庄邀请函100份,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2份,**古茶树单株管护责任书1份,U盘2个,普洱****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普洱****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2份,西双版纳****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地租发放登记表(2015年12月16日)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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