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普标,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5198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2018年2月12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1月23日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辩护人钱靖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玉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桂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村**幢**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1月23日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辩护人金子尧,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玉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标、桂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4月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普标受刘某某(已批捕,在逃)指使,欲前往昆明拿毒品带回玉溪,后普标又邀约被告人桂某一同前往昆明拿毒品。17时56分,被告人普标收到刘某某通过扫码支付的人民币500元后,租赁牌号为云A*****的蓝色共享汽车,拉载桂某从红塔区前往昆明市呈贡区。在刘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普标拿到毒品。当日23时10分,二人驾车从呈贡返回红塔区,当行驶至红塔区通站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该车的副驾驶位前的工具箱内查获装于黑色塑料袋内的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50袋。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945.31克。经鉴定,送检的10份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涉案车辆;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过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普标、桂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等;6.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7.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手机数据提取视频、监控视频、讯问二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标、桂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标、桂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45.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标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桂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普标、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标、桂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斌
检察官助理:余帆
2020年5月 8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五册(内附光盘11张),检察卷一册,光盘14张。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45.31克现存于玉溪市公安局,其余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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