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普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新平县人,住新平县**乡**村委**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普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普某甲将其父亲普某乙(已去世)遗留下来的一支火药枪藏匿在自家牛厩房中。2019年09月02日,新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新平县**乡**村委**号普某甲家牛厩房上方隔层松毛堆里查获火药枪1支,射钉弹40枚,铁砂1.024千克,疑似黑火药0.947千克。2019年09月26日,经鉴定,普某甲持有的可疑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普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能
代理检察员:李泽海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火药枪1支、射钉弹40枚、铁砂1.03千克、黑火药0.947千克(照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