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普某甲,曾用名普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明年至2010年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普某甲在玉溪市**街路边买得一支仿真狙击步枪。2016年的一天,普某甲在新平**铜矿上班,其一工友送了普某甲一支仿真AK步枪。同年的一天,普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镇**大桥旁向一男子购买的一支枪支和一些枪弹。之后,普某甲又通过手机QQ联系后购买的气枪配件,自行组装了一支步枪,后将该气枪送给其朋友赵某某。2019年7月9日,民警从其家中查获仿真狙击步枪1支,仿真AK步枪1支,铅弹可疑物2700颗等物,同日,普某甲将送给赵某某的一支气枪主动上交公安机关。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普某甲非法持有四支枪支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及2700发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普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龚 剑
检察员:周伟忠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普某甲现在新平**矿山务工。电话:15096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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