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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普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9********,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普某甲和白某甲(另案处理)到石屏县异龙镇生词村**号门口处,将被害人普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巴山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石屏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00元。

2.2020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普某甲到石屏县**镇**村委**村**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牌二轮摩托盗走。经石屏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

3.2020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普某甲到石屏县异龙镇银苑小区内,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喜德盛牌二轮自行车盗走。经石屏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

2020年8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普某甲在石屏县异龙镇农机公司招待所被石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白某甲、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普某某、白某乙、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普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8.监控视频及视频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斐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甲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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