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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普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4********,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村委会*****号。2020年3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普某甲到建水县**镇***村委会***村** 号白某甲家,进入白某甲家客厅左侧的房间,将放于床单下的4000余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2.2020年4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普某甲到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施某某家,将施某某放于卧室内的33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3.2020年4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普某甲翻墙进入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普某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600元。

4.2020年5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普某甲到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普某丙家中,将普某丙放于床头柜下钱包内的6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5.2020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普某甲到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白某乙家中,在白某乙家二楼卧室的床头柜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6. 2020年6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普某甲到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李某甲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

7.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普某甲到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白某丙家中,在客厅右侧卧室的衣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一枚戒指。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4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戒指已追回,并于2020年10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白某丙。

8.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普某甲到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白某丁家中,将白某丁家卧室衣柜内的3000元现金人民币和客厅上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于2020年10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白某丁。

9.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普某甲到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李某乙家中,将李某乙母亲放于床单下的30元人民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普某乙、普某丙、白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普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11月10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普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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