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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甲寻衅滋事案)_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普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2427198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村委会****号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单元**。因赌博,于2011年12月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罚款二百元;因嫖娼,于2014年7月1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普某甲酒后在峨山县**KTV无故滋事,任意损毁前台一台东芝神睿职能一体式电脑电脑及“浪漫之约”包房内一台长虹牌等离子电视机及11只酒杯、2个果盘。经鉴定,东芝神睿职能一体式电脑电脑价值4300元。

被告人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普某乙、李某某、施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峨发改价认(2020)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汇安酒店KTV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普某甲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普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夕

代理检察员:夏丽娟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普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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