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普某甲驾驶云F*****甲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峨山县双江街道三家村餐厅旁路段行驶,倒车过程中普某甲驾驶的车辆与李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云F*****乙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送检的普某甲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55.21mg/100ml。经认定,普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普某甲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普某甲积极赔偿了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普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超200毫克/100毫升,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酌定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普某甲与被害人积极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普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赵 权
代理检察员:龙玉珠
(院印)
附:
1.被告人普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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