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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普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普某甲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华宁县爱尚KTV沿宁锦街往金洲酒店休息。1时52分许,当车行驶至宁阳路与宁锦街交叉路口20米处撞到合某某停放于宁阳路东侧泊车位内的云******号小型轿车后,又撞到李某某停放于宁阳路西侧泊车位内的渝******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辆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华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普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带其前往华宁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送检的普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38mg/100ml,已达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二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普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处罚。被告人普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甲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莲珍

检察官助理:禄  娜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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