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0********,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户籍地(居住地):个旧市**镇**村委会**村。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15时许,个旧市公安局鸡街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位于个旧市**镇**村委会**村被告人普某某的农地内查获非法改装的射钉枪一支。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后,被告人普某某于2019年7月2日主动到个旧市公安局鸡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改装射钉枪一支;
2、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3、枪支鉴定意见;
4、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民用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颂扬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项:
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个旧市**镇**村委会**村,联系电话:1592534****;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二页,《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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