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村委**组**村委**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7日将本案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普某某为了打猎,在玉溪市红塔区中卫附近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一把射钉器以及一根无缝钢管,后在红塔区**街道**村委**组**号的家中将该射钉器以及无缝钢管、木质枪托组装成射钉枪,并用于打猎,后放置于家中。2019年7月至11月份期间,因射钉枪部分零件损坏,被告人普某某多次通过拼多多网购的方式购买部分枪体零部件进行更换。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普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于普某某家中起获射钉枪一支,经鉴定,该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依法扣押的射钉枪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痕)字[2020]93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雪虹
检察官助理:解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目录一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清单,请依法判处。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