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普某某,绰号**,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2********,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小区**幢**单元**号。2018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患有****暂予监外执行,于2019年8月5日矫正期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普某某在开远市**生活区门口以12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了一瓶用“豹发力”饮料瓶装着的美沙酮,于同日13时30分许,被开远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随即民警在李某某骑着的一辆共享单车头部的菜篮子里查获一瓶用容量为388毫升的豹发力CBA联赛官方能量饮料瓶盛装的橘红色液体。
经称量,从李某某骑着的共享单车车头部菜篮子内查获的橘红色液体可疑物净重380克;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的橘红色液体可疑物中检出美沙酮成分。
被告人普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及毒品称量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贩卖毒品美沙酮38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普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刘淑琴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小区**幢**单元**号,联系方式1352980****;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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