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身份不明,自称缅甸联邦共和国人,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无固定住所,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20年7月22日至8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7时30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的一个竹林窝棚内抓获被告人普某某及吸毒人员田某某、缅某某、周某某等四人,并当场从普某某手上提着的一个粉色布袋内查获一部黑色手机、现金765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23颗。
经讯问被告人普某某,其如实供述曾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另处)、田某某(另处)、缅某某(另处)等三人,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月份的一天15时许,在**镇**村委会**组的竹林里,吸毒人员田某某支付给普某某现金10元人民币,普某某将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田某某。
2、2020年1月份的一天,在**镇**村委会**组的竹林里,吸毒人员田某某支付给普某某现金20元人民币,普某某将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田某某。
3、2020年3月16日16时许,在**镇**村委会**组的竹林里,吸毒人员周某某支付给普某某现金10元人民币,普某某将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周某某。
4、2020年3月16日16时许,在**镇**村委会**组的竹林里,吸毒人员缅某某支付给普某某现金10元人民币,普某某将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缅某某。
经鉴定称量,普某某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26克。经侦查实验核定,普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周某某、缅某某等三人未能查获实物的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及照片;
2.书证:户籍协查函、复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金进账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周某某、田某某、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封存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书、告知书等;
6.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重量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提取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0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2.7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远芳
2020年9月18日
附:(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普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据目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