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镇**村委**号。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普某某在昆明市晋某区**镇**冷库**号门*楼**室,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宿舍之机,找到李某某持有的卡号为62236912********的**银行卡、身份证及手机后,采取将该银行卡号绑定在自己的微信账号,再通过被害人手机获取验证码的方式,先后五次从李某某卡上转走人民币共计5500元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2.书证:受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银行流水等;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云洁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主要证据目录1份
4.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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