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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2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8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6日被云南省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4日、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普某某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万某某位于宜良县匡远镇极乐村250号出租房卧室内,盗窃了一部华为荣耀20S手机、4包香烟、1500元现金,将手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到宜良县城环城西路一华为手机专卖店,现手机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万某某。

2.2020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普某某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钱某某位于宜良县匡远镇极乐村16号住宅四楼卧室内,盗窃了一部华为荣耀9X手机,拿到黄堡村以260元的价格销赃。

经鉴定,被盗窃的2部手机、4包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986.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手机检查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钱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某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86.37元,数额较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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