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普某某,曾用名普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新平县,住新平县**镇**村委会**寨**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13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0日被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26日被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于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由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普某某驾驶云F*****号**牌越野车到达国道213线元江县**段**中学附近的一个施工工地后,盗窃了停放在该工地上的一辆挖机上的两支电瓶、一辆压路机上的两支电瓶,并将四支电瓶搬到汽车后备箱内带离工地。经鉴定,该被盗四支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262元;
2.2019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普某某驾驶云F*****号**牌越野车越野车到达位于元江县**街道**社区**组公路边的一个铁路建设工地旁,将越野车停在公路边后,徒步走到停放在工地上的大货车旁,盗窃了两辆货车上各两支电瓶,普某某在搬运电瓶过程中被人发现,遂将四支电瓶及越野车等丢弃在现场后逃跑。经鉴定,该被盗四支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74元。
被告人普某某犯罪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业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等;7.现场辨认、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智浩
检察员:孙宽一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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