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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6********,彝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幢**单元**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普某某在个旧市**街道办事处**幢**楼**号被害人刀某某的宿舍,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刀某某的手机通过刷脸支付、输入密码的方式,先后7次从被害人刀某某的支付宝、微信账号中盗走人民币共计282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支付宝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刀某某的陈述;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园满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四张、散装材料一份、《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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