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普某某,曾用名普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1********,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普某某于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为姚某某驾驶挖机,姚某某欠普某某13000余元工钱未支付,普某某多次向姚某某讨要均未果。2019年5月30日晚上,普某某驾车去到新平县**镇**村委会**标段,将1公斤盐巴分别倒入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卡特牌挖机水箱、液压油箱、发动机油箱、柴油箱内,导致挖机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挖机水箱内液体及发动机油箱内液体中均检出氯离子和钠离子成分。经认定,姚某某被损毁的挖机价值51487.87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普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损坏挖机的事实,积极向姚某某赔偿挖机修理费65000元,取得姚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普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霞
检察官助理:宋顺云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与住所地,联系电话:15894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2页,光盘1张,取保候审文书复印件1份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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