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普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99********,哈尼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平县**镇**村委会**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30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21时,冯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金平县勐拉镇“香城烧烤”店内吃烧烤。被告人普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在“香城烧烤”店门口吃烧烤。双方因为认识,在喝酒的时候,被告人普某某就来到店内一桌敬酒并在一起喝酒,喝到次日零时左右,被告人普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因一句“爹妈比女朋友重要”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普某某到自己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尖刀别在冯某某的脖子上,将冯某某的脖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2、证人温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云辉
检察官助理:王玺惟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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